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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廣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廣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逕行簽結。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薛廣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於113年1月5日於員警緝獲被告時所扣得,則被告再度被查獲施用毒品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被告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逕行行政簽結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件: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白色透明結晶
(含無法完全
析離之外包裝
袋)
1袋(含包裝袋1
只,淨重0.2400
公克、取樣0.00
02公克、驗餘淨
重0.23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
命(Methamphe
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月2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
48號第143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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