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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震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210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緩字第14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震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扣得之電子菸1支,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
而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依上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對無誤。
(二)而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刮取煙油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4頁,執聲卷第3頁),而上開電子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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