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6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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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末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1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以,附表編號1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編號1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晶體
4包
總毛重1.93公克,總淨重1.37公克,驗
餘淨重1.3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
玻璃球吸食器
3組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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