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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7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證,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之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 月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白色粉末
1袋(淨重0.09公克、
驗餘淨重0.0812公克)
(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
偵卷第72頁)
殘渣袋
1袋
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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