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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彥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彥熙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7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34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960公克,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95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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