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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杰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淡黃色煙捲貳支(驗餘總淨重貳點參壹零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李杰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0、35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扣案之淡黃色煙捲2支(驗餘總淨重2.3106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電子煙1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0、35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淡黃色煙捲2支(總淨重2.312公克,共取樣0.0014公克,驗餘總淨重2.3106公克)、電子煙1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112102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又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淡黃色煙捲2支、電子煙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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