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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承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2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俱屬於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之外包裝袋、附表編號2之物因無法完全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混有
白色結晶之灰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020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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