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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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松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9030公克,總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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