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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雄(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勺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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