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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可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可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14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22頁)。
該塑膠手機保護殼雖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22頁) ⑶現在臺北地檢署贓物庫(112年度綠字第748號,偵字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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