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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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0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崇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表示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徐崇堯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12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360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廉政署卷第2至5頁),核與證人王奕崧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500元禮券 14張 2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1,000元禮券 3張 3 高山金萱茶茶葉 1罐 4 高山烏龍茶茶葉 1罐 5 禮券紅包袋 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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