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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40775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新進前因涉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仟元鈔票2張,係偽造鈔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之偽造貨幣案件,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仟元紙幣2張,係以彩色影印裁剪而成,使用之紙質為一般影印之紙張,防偽線亦為一般印刷,且鈔票號碼均為「HR484268XD」,號碼數字、英文內容分別為「是不是傻子」及「笑」之諧意,是以肉眼即得辨認為假,紙幣確屬偽造乙節,有法務部○○○○○○○○函及該扣案假鈔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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