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10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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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確定,於113年6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28日確定,於113年6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麻將一副(含搬風骰、牌尺)
2
抽頭金新臺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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