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11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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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 商標之包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雅玟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決有罪確定,惟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商標包包1個係「蔡千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致無從追訴)所有,且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王雅玟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千涵」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車手,嗣「蔡千涵」另以「羅芸」為暱稱詐騙告訴人陳智偉,致誤信其出售之包包為真品而匯款至王雅玟之帳戶,然告訴人取得「蔡千涵」寄出之扣案包包後,始發覺該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報警處理,並提出扣案包包為證。

後同案被告王雅玟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蔡千涵」違反商標法部分認與其無涉),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111年綠保字第152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另同案被告王雅玟既未與「蔡千涵」共同違反商標法,而將扣案包包作為犯罪所用之「蔡千涵」復查無其真實姓名,致聲請人無從追訴。

又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包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上開扣押物品清單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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