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11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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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洲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列:112年度偵字第4085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2年度偵字第4085號)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160頁),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人本案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麻將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圈1顆、骰
子3顆。
電動麻將桌晶片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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