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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行
選任辯護人 蔡彥守律師
廖瑋婷律師
第 三 人 仙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112年度緩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仙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行所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仙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瑟公司)之犯罪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0萬7,640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3日確定,被告已依規定於112年4月13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00萬元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29號卷,下稱第33029號偵查卷,第257至261頁、第321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570號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8頁)。
㈡本院經調取偵查案卷檢閱,檢察官係依據查扣之仙瑟公司106年至111年銷貨明細(見第33029號偵查卷第191至200頁),認定仙瑟公司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販賣隔離乳共計3,410瓶,據以計算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30萬7,640元,此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販售清透隔離乳、輕潤隔離乳,於106至111年金額大約為130萬,並未高估等語相符(見第33029號偵查卷第249頁),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及金額並無意見。
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僅係商品標記不實之行為,而非詐欺案件,仙瑟公司與第三人之交易均為合法,自不能將銷售金額認定是犯罪所得云云,然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
(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
(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
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是以,本案仍屬具有詐欺性質之交易無誤,仙瑟公司販售前開隔離乳之金額即係因虛偽標記商品所生之不法犯罪所得。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固然記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考其立法理由:「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
本院審酌仙瑟公司虛偽標記之部分為許可證期限及產地部分,而非產品本身成分部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因此,本院認以仙瑟公司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販賣隔離乳之銷售金額130萬7,64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茲考量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繳交10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為30萬764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逾此範圍部分,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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