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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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亦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9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單亦讓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扣案之料理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98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劉育瑞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足認本案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犯罪行為人有罪之情形。

且扣案之料理刀1支,確為被告用以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觀扣案料理刀1支係由警方於被告傷害行為當下旋即趕往現場而扣得者益明(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頁至第65頁監視器及警方行車紀錄畫面及現場相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料理刀是從家中廚房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未供稱扣案料理刀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物。

又被告自陳無業(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職業欄),於偵查中復供稱:我與母親同住,我罹患焦慮症及思覺失調症,看到人群會感到恐慌,母親會督促我服藥,我是否出門也會依照母親的意思,母親平日皆會出門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足見被告尚與其他家人同住,且主要負擔家中經濟及被告生活起居者應係被告母親,則扣案料理刀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有物,自屬有疑。

若扣案之料理刀係因被告母親放置於廚房內而為被告所取得,此為日常生活所需,難認扣案料理刀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

準此,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料理刀1支,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要件要屬有間,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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