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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凌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詩凌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列:112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
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2年1月6日遭查獲時所收取之抽頭金,另被告於111年9月起經營賭場,至查獲止尚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列:112年度速偵字第69號)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為查獲當日被告所收取之抽頭金;
被告自111年9月至被查獲為止,經營賭場,共獲利約1萬元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3頁),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1顆 3 牌尺 4支 4 籌碼 1批(共1萬2000點) 5 抽頭金 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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