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秀甄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識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或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鬼滅之刃修正帶8個、筆記本7件、鉛筆盒4個、橡皮擦54個、鉛筆346支等物,屬於侵害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並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然依刑法40條第3項規定可知: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就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告訴人木棉花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是本件因有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侵害商標權商品 數量 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 1 仿冒「巧虎」商標貼紙 14張 (另有採證物10張) 00000000 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美樂蒂」商標貼紙 7張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文具組 5套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寶可夢」商標橡皮擦 33個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寶可夢」商標公仔 17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修正帶 8個 2 筆記本 7件 3 鉛筆盒 4個 4 橡皮擦 54個 5 鉛筆 346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