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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256號、第2714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文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列:111年度偵字第18256號、第27141號),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列:111年度偵字第18256號、第27141)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人力銀行刊登資料 1本 A-7-2 2 文件資料 1本 A-7-3 3 榮譽證書 1張 A-7-4 4 代理商文件資料 1張 A-7-5 5 名片(汪文浩) 1張 A-7-6 6 兆易創新公司報價單 2張 C-1 7 名片(汪文浩) 1張 C-3 8 兆易創新公司保密協議(汪文浩) 1張 C-5 9 汪文浩iPhone 12 mini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C-7 10 汪文浩surface筆電 1台 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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