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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邦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邦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簽立與和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國庫署105年7月21日台庫酒字第1050370847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SKOAL LONG CUT,CHERRY TOBACCO BLEND 嚼菸 40CAN(重量1.3608公斤) 34.02g/C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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