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3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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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07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111年度緩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姍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未經許可輸入之酒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貨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該等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酒品名稱 數量 1 桂花釀(露酒) 2瓶(10L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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