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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偉媺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
再按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沒入處分,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另查獲之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輸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18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7150號函、臺北關111年6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09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收件人標籤照片、購物網站交易成功紀錄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依卷證資料,未見前開扣案物品業經主管機關沒入,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活刺娥繭(淨重1.55公斤)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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