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4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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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祕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聖翔因妨害祕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4日確定、113年3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手機),屬於被告犯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扣案手機係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所用,業為被告所供承,並有採證照片等可佐,屬被告犯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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