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5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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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85號),嗣因告訴人謝佳蓉、龔妍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列:112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

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85號),嗣因告訴人謝佳蓉、龔妍育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案列:112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

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6302號卷第18頁),是扣案鐵鎚1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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