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5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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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ILOWAT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111年度偵字第26488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111年度緩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SILOWATI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即明。

復按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沒入處分,屬行政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另查獲之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未經許可所輸入之檢疫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6月27日防疫竹植字第111155702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10年9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26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及扣押貨物照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依卷內資料,未見上開扣案物業經主管機關沒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一 球花豆豆筴 淨重7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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