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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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辭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辭淵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麻將牌、排尺、搬風骰子,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當場供本案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6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2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至71頁、第217頁、第22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上開抽頭金確係置於本案賭桌之上,依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2所示麻將牌、排尺、搬風骰子,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就附表編號3、4所示抽頭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副 藍色,在A桌扣得,含麻將牌144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 2 麻將 1副 灰色,在B桌扣得,含麻將牌144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 3 抽頭金 200元 A桌抽頭金 4 抽頭金 600元 B桌抽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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