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聲沒,6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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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鳳儀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99號、109年度偵字第116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1日確定,於113年3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均係被告未經各該商業負責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刻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鳳儀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99號、109年度偵字第116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55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均為被告所偽造,此經被告坦認在卷,是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大成雜貨鋪」免用發票專用章 1個 2 「林建成」印章 1個 3 「大盤商企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 1個 4 「李密」印章 2個 5 「永恆影印曬圖行」免用發票專用章 1個 6 「李世達」印章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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