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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家源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56、3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3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956、3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67號駁回再議確定,迄至113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該手機僭行公務員職權,供犯本案妨害公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6號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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