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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謝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111年度執字第6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
該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顏色: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係供被告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執行中自承為其所有之物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所謂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者,則應僅限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
復參酌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免訴、無罪、免刑判決或停止審判者而言。
三、次按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即主體訴訟)中同時認定、宣告為原則。
故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告之程序。
此等情形與主刑之認定脫勾,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法院乃得以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未若主體訴訟程序之嚴謹周延,在認定是否為沒收物之過程,對被告程序保障之密度較低,應屬補充、例外性之規定,而非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或認定不予沒收有違法令之救濟途徑。
是以,倘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告,判決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應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對無誤。
而扣案之本案手機,係供被告於該案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23頁),且被告於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時自承本案手機為其所有,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字卷第25頁),固足認本案手機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得沒收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案既已進行本案訴訟完畢而確定在案,且本案手機於判決前即已發現,並於上開判決中併予認定而宣告不予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此仍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卷內事證復無足顯示本案手機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自不得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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