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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然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卷證不併送(參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以免產生預斷,本裁定關於強制處分判斷就相關具體事實及證據內容,均為適度保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積極調查4個月,已訊問相關證人,且偵查中雖經羈押,但並未被禁止接見、通信。
於檢察官起訴移審後,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勾勒衝突過程,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吳禹劭僅係坐檯公關,並不認識死者,案發時除在場點檯之證人陳姮臻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素昧平生,且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1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無共犯存在,且偵查中除辯護人外,僅有被告父親、表哥及證人陳姮臻至看守所探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情,原審空泛以證人陳姮臻偵查中接見被告,而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顯以違反比例原則,影響被告及其家屬接見探視之人權甚鉅。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禹劭雖然承認傷害致死行為,然依照目前卷內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觀諸卷內資料可知案發現場,尚有目擊證人陳姮臻,陳姮臻與被告關係密切,本案案情有待其他共犯、證人到庭逐步釐清,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所涉罪名既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之高度可能性。
除上述羈押原因外,沒有辦法具體指明有何其他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脫逃目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能羈押之原因,以被告涉案程度,所涉罪名刑度甚重,經比例原則等情判斷後,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委由辯護人於113年3月18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六、本院認被告仍有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㈠被告固坦承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對於行為時之動機並未敘明,且對於其與證人陳姮臻間之交往情形避重就輕,所述與證人陳姮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又本案案發後,被告經員警逮捕後,尚能使用手機與證人陳姮臻聊天,陳姮臻甚傳送本案新聞網址予被告;
復審酌證人陳姮臻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未到庭,卻於被告經羈押期間,與被告其他家人分配接見時間後,屢屢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並於探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你朋友有來密我喔!有稍微跟他聊一下當天狀況~」、「我剛剛接到中山二的電話要我去重作筆錄 我早上會先去看你 再去做筆錄」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仍有與證人陳姮臻討論本案過程之高度可能性。
㈡檢察官於移審訊問時主張:證人陳姮臻、其他在包廂之酒客、傳播小姐及與死者一同前往酒店之證人林聖閔、林侲均等人,多有於第二次警詢或偵訊中未到庭之情形等語。
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行為之歷程及動機等部分,尚有傳喚其他證人以及將同案被告王新賀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及必要,衡情,被告與證人串證之方法非只一端,羈押之被告利用親友接見或通信之機會而傳遞訊息等情,時有所聞,並非未曾發生,兼衡被告與證人陳姮臻間交往關係匪淺、具有相當情誼,為防免被告於羈押期間,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通信、接見之機會,主動或間接由他人與其他證人聯繫而有干擾供述、影響案情之情形,原羈押處分併禁止接見、通信,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不宜逕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被告單以偵查中羈押時,未禁止接見通信為由,請求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併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部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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