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國審聲,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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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扶律師)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實際內容,俾核對委外轉譯內容是否正確,始能對轉譯製作之筆錄表示意見,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愷葳係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之當事人,且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並釋明具體理由,符合前述規定,其本次所為聲請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准予交付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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