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108,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振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品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謝振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12號對面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向右變換車道,導致由林品承自右後方所騎乘且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林品承因而受有右肩、右上腹、左膝、左腳第三趾、右前臂、雙手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品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振芳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品承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