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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政彔告訴被告吳金宗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0號
被 告 吳金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正富(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將車輛上載運之垃圾袋綁妥而致垃圾袋掉落於內側車道,適吳金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時,見車道上有掉落物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切出至外側車道,致行駛於後方之林政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吳金宗之車輛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右膝擦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政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金宗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見前方車輛停下因而向右切至右側車道,又見車道上有掉落物,因而再右切入右側車道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車上所載運之垃圾袋未綁好致垃圾袋掉落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另案被告之車輛載運物品掉落後,被告為閃避而右偏,致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另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裝載物品掉落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金宗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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