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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然其竟為臨停載客,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減速暫停,適有告訴人陳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右下肢疼痛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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