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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臨沂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立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鄭宇翔所騎乘車輛之左前方,遂遭鄭宇翔所騎乘之車輛自後追撞,陳立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後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立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翔之供述 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立昇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告訴人傷勢、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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