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121,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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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久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久麟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上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康定路與桂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桂林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張雯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康定路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之112年2月13日死亡,有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檢察官本應就被告被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未審酌此情,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本件公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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