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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柏衞告訴被告李秀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柏衞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李秀琴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琴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路2段2巷與牯嶺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即牯嶺街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吳柏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牯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遂與李秀琴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柏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扭傷之傷害。
李秀琴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柏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當時騎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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