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12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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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進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貴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坪林市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行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林進貴送往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是摔車後自行走路回家,回到家後心情悶悶的才喝酒,喝了大約10分鐘後走回去牽車,結果才摔倒等語。
2 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鄭印捷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1.證人到達交通事故場時,即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當時被告意識清醒,並承認是酒後自摔。
2.調閱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從坪林市區騎車返家,惟影像沒有保存。
3.證人前往醫院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被告承認係酒後返家途中自摔。
4.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54分,救護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整即抵達事故現場,被告辯稱是自摔後走路回家,並喝酒大約10分鐘才又回到現場牽車乙節,顯非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自摔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警員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至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
5 警員鄭印捷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被告係酒後騎車返家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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