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13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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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明志告訴被告張澤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經由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3月7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復據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予以核定,有113年刑調字第150號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視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張澤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良於民國112年7月25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外側車道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二十張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適林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志受有左側膝部、手肘、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張澤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澤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遭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本案事發之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膝部、手肘、足部多處挫擦傷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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