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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謙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5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見前方有公車駛離公車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郭百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遂遭被告自右後側撞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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