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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撫順街口,欲右轉進入撫順街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彎後,逆向駛入撫順街之來車車道內,適有告訴人洪禎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撫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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