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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凱倫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凱倫於民國112年3月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101號與復興路65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被告陳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沿復興路由西北往東南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失控駛上人行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撞上簡旺燁,致簡旺燁受有胸部挫傷、胸骨骨折、左側眼瞼撕裂傷及眼周圍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小腿、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温凱倫、陳俊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旺燁告訴被告溫凱倫、陳俊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部分損害賠償之協議,被告2人已履行此部分協議,告訴人撤回本件對被告2人之刑事告訴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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