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15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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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文賢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建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12年6月3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西園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標字之指示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再行起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而直行,適有陳建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建一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雙方都有責任,告訴人到交岔路口並未停下。
2 告訴人陳建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
並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談話紀錄表4紙、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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