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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4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44號
被 告 蔡宇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下橋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呂艾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艾倫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尾骨鎖性骨折、右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艾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呂艾倫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蔡宇傑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供承過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資料17張、查證照13張 被告駕車在上址追撞前車由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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