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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西園路2段37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高巍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在橋下迴轉,有橋墩擋住,我沒有辦法看得到被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被告左轉彎時,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因而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3至15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1頁、第87頁、第27-2頁、第101至103頁、第93至95頁、第109頁、第29至37頁、第11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
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當時我在西園路2段372巷的光復橋下涵洞準備左轉西園路2段,我要左轉時有看見被告的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方先過,結果被告從西園路2段左轉進西園路2段372巷光復橋涵洞時,因為被告提早左轉的緣故,被告行駛到我的車道上,其左側車頭撞擊我的機車車頭,把我撞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3至74頁),併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小客車於事故後之位置,係斜停在告訴人所在車道前端(見偵卷第27-2頁);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俱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吻合,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詞並非子虛,而可採信。
稽之上開事證,可認告訴人案發時已先行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然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並因此而侵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導致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
且由此亦可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顯然未充分告訴人當時已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此一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在在可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其行進過程中轉彎時視線遭橋墩遮蔽而未能看見告訴人云云,惟縱認案發現場如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橋墩遮蔽而出現視線死角,被告自應更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藉由自身頭頸部位置之移動、加大左轉彎幅度等安全措施來避免,況被告倘若確實遵守上揭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之規定,被告自不可能全未注意到斯時已在該處停等之告訴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屬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的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23:00:18至23:00:22
告訴人身穿藍色上衣,於畫面上方處騎乘機車由
下往上行進,騎至路口時告訴人車輛剎車燈亮
起,告訴人於路口處放下左腳停下車輛。
二、畫面時間23:00:22至23:00:27
被告駕駛黃色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於畫面上方處由右往左行進,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左轉彎,被告車輛侵入告訴人所在車道,本案小
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於路口停等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與其機車均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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