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沙街2段與西園路口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彎,適有謝孟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上址,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謝孟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孟諱對被告洪義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