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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麗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道○○○○○○○○○○路段00號前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需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擦撞其右側同向、由胡凱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潘安琪,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及大腿挫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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