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易,22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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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宣(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76巷交叉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欲進入和平東路2段76巷,是時告訴人林仕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後方,閃避不及急煞摔車,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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