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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宋軒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程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朱堅忍告訴被告宋志揚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9號被 告 宋志揚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揚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8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辛亥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朱堅忍於該路口擔任義交指揮交通,宋志揚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朱堅忍,致其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
折、四肢多處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堅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志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朱堅忍
之事實,供稱:因汽車行駛到
橋下,眼睛尚未適應光線等
語。
㈡
告訴人朱堅忍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
實。
㈣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
間、地點、經過及車輛外觀
之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2.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
勘驗筆錄各1份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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